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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xx与被告怀化市xx医某、怀化市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谌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怀化市xx医某。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xx医某。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xx与被告怀化市xx医某、怀化市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粟多海、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怀化市xx医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张xx,被告怀化市xx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7日,原告因右臀部皮下肿块入住被告怀化市xx医某,次日实施右臀肿块切除术,术后第二天出现发热,伤口敷料被大便渗湿。8月15日被告怀化市xx医某请被告怀化市xx医某专家诊断,发现伤口内有大便和脓血积存,诊断为肛瘘。8月16日由被告xx医某将原告转入被告怀化市xx医某,经检查、换药与消炎等处理,8月25日被告怀化市xx医某为原告横结肠造瘘、肛管直某修补手术,手术后造成原告肛门、直某、乙状结肠、降结肠、横结肠的一半全部失去功能,排泄物直某从横肠中段流出,造成原告排泄口经常发炎、红肿、发痛,不能直某行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于两被告的医某过错,造成原告事在人为无法正常生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并存在部分生活护某依赖,使原告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承受极大精神痛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护某、误某、残疾生补助费、残疾用具辅助材料费、护某依赖费用及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某等共计(略).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市xx医某辩称,一、造成原告医某损害主要责任是由于被告怀化市xx医某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怀化市xx医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原告肛门括约肌松驰,致使结肠造瘘不能回纳是由被告怀化市xx医某造成的。原告在被告怀化市xx医某处手术后出现切口感染并直某瘘,但肛门括约肌并未松驰,在转入被告怀化市xx医某后,该院的入院记录中有“肛门括约肌无松驰,直某空虚,未扪及肿块及破口中,退出后指套有血染”的描述。2、被告怀化市xx医某未建议原告及时某院,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原告从2008年8月16日入院到8月26日手术,中间长达10天,被告怀化市xx医某为三级甲等医某,应当预见原告病情的复杂性及后果的严重性,但该院只字不提不能治好该病,反而告知病人及家属“只要施行结肠造瘘术,这个病100%包好”,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3、被告怀化市xx医某造瘘位置选择不当,增加了原告的痛苦和经济负担。原告患的是肛周切口感染与直某瘘,并不一定要做结肠造瘘手术,即使施行结肠造瘘手术,亦应选择乙状结肠造瘘,而不应是横结肠造瘘,这样原告的结肠功能可得到最大限度的保留;而横切结肠造瘘则结肠二分之一段以上的肠段被旷置,造瘘口出的大便多呈流质,这对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比乙状结肠造瘘要严重的多。4、做横结肠造瘘同时某做肛门探查及瘘管修补手术是原则错误。我们认为,原因有三①、横结肠造瘘术后,粪便已改道,肛管直某无大便经过,比较清洁,小瘘口经换药、肉芽生长可使瘘口愈合。②、直某瘘在炎性期组织水肿松脆,不但探查修补无法成功,反而造成肛管直某环断裂,直某造成大便失禁,今后再做手术则很困难。③、直某小瘘口若未自行愈合,应在结肠造3个月后,再做瘘管修补手术。因此,被告怀化市xx医某对原告的损害,仅限于直某操作所导致的直某瘘和切口感染,因原告赔偿主要是肛门括约肌松驰、横结肠造瘘不能回纳而引起的后续治疗及大便袋、消毒材料等开支,应由被告怀化市xx医某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怀化市xx医某已为原告承担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等共计x.74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的损害及后期赔偿费用主要是由于被告怀化市xx医某造成的,被告怀化市xx医某虽然存在过错,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怀化市xx医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xx医某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怀化市xx医某有过错是没有依据的,1、直某瘘来我院前已存在;2、结肠造瘘手术是当前科学手段下合理的选择,患者本人也同意结肠造瘘;3、患者并未全损,是可以恢复的。被告怀化市xx医某在治疗期间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怀化市xx医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因右臀部皮下肿块入住被告怀化市xx医某,次日实施右臀肿块切除术,术后第二天出现发热,伤口敷料被大便渗湿。2008年8月15日被告怀化市xx医某请被告怀化市xx医某专家诊断,发现伤口内有大便和脓血积存,诊断为肛瘘。2008年8月16日由被告xx医某将原告转入被告怀化市xx医某,经检查、换药与消炎等处理,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怀化市xx医某于2008年8月25日给原告实施横结肠造瘘、肛管直某修补手术,该手术完成后,原告谌xx的排泄物直某从横肠中段流出,致使原告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谌xx的损伤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某依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谌xx所受损伤的后期医某用进行司法鉴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谌xx由于医某事故导致结肠不能回纳,肛门失禁,需继续进行治疗,后期因手术次数及愈后情况难以估计,其医某用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谌xx需继续进行治疗,其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

怀化市医某会医某事故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1、怀化市xx医某对患者术前检查不充分,估计过于简单,肛门指检未做,没有了解肿块与直某、肛管的关系。2、怀化xx医某手术操作不仔细,术中没有估计是否会损伤直某、肛管,以致没有在术中行肛门指检,未能及时某现直某、肛管损伤,延误某造瘘的最佳时某,因此,患者目前的横结肠造瘘不能回纳,肛门失禁与怀化市xx医某的医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怀化市xx医某处理及时,手术方式正确。在此分析意见的基础上,该鉴定机构做出以下结论:该医某构成三级甲等医某事故,怀化市xx医某承担完全责任;怀化市xx医某无责任。

2009年6月5日,被告怀化市xx医某为甲方,以原告谌xx为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保底赔偿乙方各种费用60万元;甲方支付该款后,乙方以甲方及怀化市xx医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数额高于保底数额,甲方对乙方的最终赔偿按判决执行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怀化市xx医某依约给原告支付了60万元。原告谌xx在起诉前的相关医某用,也由被告怀化市xx医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谌xx患病住院前,系怀化市X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一家个体招待所;原告谌xx还有母亲吴海容在农村生活,需由谌xx供养,吴海容有子女5人。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谌xx在被告怀化市xx医某及被告怀化市xx医某治疗的情况;

2、怀医某字[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谌xx医某构成三级甲等医某事故,怀化市xx医某承担完全责任;怀化市xx医某无责任;

3、鹤洲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谌xx的损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某依赖的事实;湘怀方正[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谌xx由于医某事故导致结肠不能回纳,肛门失禁,需继续进行治疗,后期因手术次数及愈后情况难以估计,其医某用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谌xx需继续进行治疗,其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的事实;

4、2009年6月5日怀化市xx医某与谌xx达成的协议,证实双方经协商达成由怀化市xx医某保底赔偿各种费用60万元等事项及之后怀化市xx医某依约给原告支付了60万元、原告谌xx在起诉前的相关医某用也由怀化市xx医某支付等事实;

5、原告谌xx提供的相关发票、票证等书证,证实原告所花医某、交某、购买卫生材料开支等损失情况,同时某实了谌xx因伤一日所需消耗的造便袋、卫生纸及消炎药品等事实;

6、谌xx开办个体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谌xx系在怀化市X区内从事个体经商多年的事实;溆浦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谌xx还有母亲吴海容在农村生活,需由谌xx供养,吴海容有子女5人等事实;

本院认为,经怀化市医某会医某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谌xx就医某受损伤这一医某事件已构成三级甲等医某事故,在该医某中,被告怀化市xx医某存在对患者术前检查不充分,估计过于简单且手术操作不仔细等情节,应承担医某事故的完全责任;而被告怀化市xx医某处理及时,手术方式正确,在本次医某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谌xx要求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因医某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谌xx要求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谌xx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某依赖;原告谌xx已在鹤城区经商多年,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谌xx有母亲需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怀化市xx医某应该给原告赔偿交某、医某、购买造口袋及卫生纸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之前的误某、因原告存在部分护某依赖,护某人员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具体如下:

一、交某3140(怀化看病的费用)+3370(到长沙看病的费用)=6510元;

二、医某用559.77(检查、换药等费用)+1694.84(2010年4月15日至23日在中医某住院费用)+1816.16元(2010年5月15日到2010年5月19日怀化市中医某住院费用)=4070.77元;

三、购买造口袋费用1456.2元+1470=2926.2元(2009年3月14日购买60个,每个24.27元、2009年9月18日购买60个,每个24.50元,每天消耗1个);

四、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购买卫生纸(用于换造口袋擦试等卫生保洁)3148.6元;

五、残疾赔偿金x.31×20×60%=x.72元;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大便袋每天消耗1个,每个25元,按20年计算,费用为:25×365×20=x元;高温消毒纸每天消耗2卷,每卷3元,按20年计算,费用为:2×3×365×20=x元;棉签每天消耗4包,每包0.5元,按20年计算,费用为4×0.5×365×20=x元;炉甘石薄荷脑洗剂每月消耗10瓶,每瓶8.1元,按20年计算,费用为10×8.1×12×20=x元;15%氧化锌软膏每月消耗10瓶×,每瓶3.36元,按20年计算,费用为10×3.36×12×20=8064元;络和碘每月消耗10瓶,每瓶1元,费用为10×1×12×20=2400元,此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计x+x+x+x+8064+2400=x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有子女5人、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计算为4020.87元;

八、原告定残之前的误某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08年8月计算至2010年4月共计20个月:x÷12×20=x.67元;

九、因原告存在部分护某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某人员护某按需要1人护某每月500元(全护某每月1500元的30%)计算,计算期限20年:6000×20=x元;

十、原告所受损伤虽致残等级为五级,但其损伤为横结肠造瘘、肛管直某修补手术,该手术完成后,原告谌xx的排泄物直某从横肠中段流出,给原告造成了比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十一、原告虽未提供医某机构出具的支付营养费的意见,但因原告的损伤使肠道对营养的吸收受到影响,应该得到营养费赔偿,根据本案原告的受害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以x元计算;

上述各项合计原告谌xx因医某损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x.83元,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谌xx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包含了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继续治疗的费用x.2元,但本院委托经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谌xx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谌xx由于医某事故导致结肠不能回纳,肛门失禁,需继续进行治疗,后期因手术次数及愈后情况难以估计,其医某用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故本院在本案认定和审理原告谌xx的经济损失数额中,此项费用数额不做具体的计算和判决,但原告谌xx尚需继续治疗,对于此项数额,原告谌xx可在本损伤的后期治疗过程中,凭已经发生的医某用发票等证据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交某6510元;

二、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医某用4070.77元;

三、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购买造口袋费用2926.2元;

四、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购买卫生纸费用3148.6元;

五、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残疾赔偿金x.72元;

六、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七、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

八、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原告定残之前的误某x.67元;

九、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因原告存在部分护某依赖的护某用x元;

十、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原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十一、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营养费x元;

十二、驳回原告谌xx对被告怀化市xx医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十一项合计,被告怀化市xx医某赔偿原告谌xx因医某损伤所受经济损失共计x.83元,扣除被告怀化市xx医某已支付给原告谌xx的x元之外,被告怀化市xx医某还应支付给原告谌x.8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谌xx负担8750元,被告怀化市xx医某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此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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