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女,汉族。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原告刘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通知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刘xx未在2011年8月24日上午9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也应当到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xx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审判员陈发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