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高某某与被告海某丙、郭某丁、海某戊、郭某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锋,被告海某丙、郭某丁、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高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海某丙、郭某丁、海某戊、郭某己合伙开办了一个沙石料场,对外称封丘县穆光公司,三名原告为该料场拉沙石,刚开始货钱都能及时结清,后来由于被告海某丙、郭某丁出了点儿事情,在被告海某戊的安排下,三原告继续给四被告往正在修建的高某公路运送沙石,货到后,给三原告也没有开具收据。目前,四被告尚欠原告杜某甲沙石款,有票据的为x元,无票据的计24车,为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杜某乙沙石款,有票据的为x元,无票据的计20车,为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高某某沙石款,有单据的为x元,无票据的计5车,为5000元,共计x元。四被告合伙终止后,三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讨要上述债务,但四被告却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三原告上述款项,并让四被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某丙、郭某丁、郭某己均辩称:自己没有和其他三被告合伙开办穆光公司,自己也没有和三原告发生货物运输往来,三原告也没有给我们供过货,对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某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三原告与四被告是否发生过运输沙石的事实;二、四被告是否存在开办穆光公司的事实;三、三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春节,在场人杜某乙、杜某甲、张少辉、郭某丁之间的谈话录音;(2)2008年正月初六,杜某甲和海某戊的通话录音;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四被告尚欠三原告运输款项未付清的事实。(3)穆光公司给杜某甲出具的沙石款收据3张;以此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杜某甲沙石款x元。(4)郭某丁给杜某甲打的欠条1张;以此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杜某甲沙石款2690元。(5)杜某甲的送货记录。(6)杜XX的证言;(7)段XX的证言;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杜某甲给四被告拉沙石24车,该24车沙石四被告没有出具票据。(8)穆光公司给杜某乙出具的沙石款收据5张;该证据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杜某乙沙石款x元。(9)杜某乙拉沙石的记录;x%李XX的证言;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杜某乙给四被告拉沙石20车,该20车沙石四被告没有开票。x%穆光公司给原告高某某出具的沙石款收据10张;该证据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高某某沙石款x元。x%海某戊给高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以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高某某土方款4840元。x%高某某拉沙石的记录;x%刘XX的证言;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高某某给四被告拉沙石5车,该5车沙石四被告没有开票。
被告海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2)新乡市监狱释放证明;上述二份证据证明三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海某丙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郭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监狱的释放证明;(2)辉县市法院刑事判决书部分;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在被告郭某丁拘留期间和入狱期间,海某戊发生的行为与被告郭某丁没有任何关系以及三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郭某丁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郭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XX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郭某己只是给被告海某戊打工的,不是其合伙人。
被告海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某丙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海某戊欠三原告钱,此事与被告海某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郭某丁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4)没有提出异议,但三原告所举证据(1)仅能证明其让三原告找海某戊要过帐,在三原告所举证据(4)中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郭某丁入狱前,郭某丁已经给了杜某乙2000元,让其捎给高某某了,所以现在只剩600元了。被告郭某丁对三原告所举证据(2)、(3)、(5)至x%提出了异议,其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海某戊欠三原告钱,而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丁和海某戊是合伙关系。被告郭某己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异议,其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海某戊欠三原告钱,关于三原告所举证据中显示被告郭某己的签名,均不是被告郭某己书写。三原告对被告海某丙、郭某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海某丙、郭某丁被逮捕入狱了,但合伙关系仍是延续的。三原告对被告郭某己所举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1)、(2)、(3)、(8)、x%、x%,被告海某丙所举证据(1)、(2)和被告郭某丁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所举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所举证据(5)、(9)、x"%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所举证据(6)、(x%、x%和被告郭某己所举证据(1)因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2日,原告杜某甲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甲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大,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郭某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5月4日,原告杜某甲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甲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大,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5月20日,原告杜某甲为被告海某戊运送土方16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甲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大,北段拉土4公里,壹佰陆拾贰车,每车55元,主管会计郭某此,经手人,海某戊。”上述三笔费用经本院计算,共计x元[即2000+2000+(x%=x元]。2005年5月2日,原告杜某乙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六,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郭某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5月4日,原告杜某乙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六,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5月5日,原告杜某乙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六,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5月20日,原告杜某乙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六,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殿此,经手人,李杰亮。”2005年5月20日,原告杜某乙为被告海某戊运送土方114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杜某乙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杜某六,北段拉土4公里,壹佰壹拾肆车,114车,每车55元,主管会计,殿此,经手人,万安。”上述五笔费用经本院计算,共计x元,[即2000+2000+2000+2000+(x%=x元]。2005年4月10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辉县水洗大沙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的内容为:“高某某,辉县水洗大沙2车,2960元,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12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1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1车,950元,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0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2车,2000元,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1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1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1车,1000元,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3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计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4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主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5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主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6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2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2车,2000元,主管会主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7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1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1车,1000元,主管会主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4月23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沙石1车,被告海某戊为原告高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内容为:“高某某,沙石1车,1000元,主管会主殿此,经手人,万安。”2005年5月22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海某戊运送土方88车,被告海某戊为其书写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的内容为:“证明,高某某土方系捌拾捌车,海某戊,22/5。”上述十一笔费用经本院计算,共计x元[即2960+950+2000+1000+2000+2000+2000+2000+1000+1000+(x%=x元]。上述债务,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某戊不支付。本院另查明:原告杜某甲在日常生意往来中,时常以“杜某大”相称。原告杜某乙在日常生意往来中,时常以“杜某六”相称。2009年9月15日,本院对“封丘县穆光公司”的有无注册情况到封丘县工商局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关“封丘县穆光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高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海某戊拒不支付货物费用及运费,显然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海某戊支付相应的货物费用及运费,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海某戊支付没有票据部分的货物费用及运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发生,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由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被告是合伙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某戊支付原告杜某甲货物及运输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海某戊支付原告杜某乙货物及运输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海某戊支付原告高某某货物及运输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杜某甲、杜某乙、高某某负担1196元,被告海某戊负担11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某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