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与外号叫X、三某、阿五(均另案处理)一起商议利用迷信手段诈骗他人钱财,约定每天付给被告人陈某现金60元作为报酬。由阿五驾驶1辆白色小车,4人一起从(略)来到长沙市。2009年11月25日8时许,阿芳、三某乘坐阿五驾驶的白色小车来到长沙市X区一期放乐娱乐中心门口路段,在该路段三某遇见李某某,并问其是否知道当地有个会治病的李某老人,表示自己需要找该人看病,遭李某某拒绝后,阿芳趁机上前,表示自己认识并知晓其家的地址,并邀请李某某做点好事一起陪同前往治病。后阿五驾驶白色小车搭乘李某君、三某、阿芳来到长沙市X区马栏山重建地X栋。事先藏匿在此的陈某从马栏山重建地X栋走出,被阿芳叫上车,被告人陈某自称系李某老人的孙媳妇,并捏造李某君家中有凶灾发生,如果要避免则需要提供108个古代铜钱等物放置在其爷爷处供奉则可消灾。李某君表示没有108个古代铜钱后,被告人陈某与阿芳则表示现金也可以代替108个古代铜钱,并询问李某某有多少现金。得知李某某有x元现金和黄金饰品等物后,要求李某某取钱后再在长沙市X区马栏山重建地与被告人陈某碰面,并将钱物交给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回到家中将1枚黄金戒指与1副黄金耳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又在长沙市X村信用社取得现金x元,到长沙市X区马栏山重建地X栋与陈某碰面后,欲将现金及金器交给被告人陈某时,被李某某的丈夫范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
经价格鉴定:上述黄金耳环及戒指共价值人民币24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提取笔录,证据登记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范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李某君的丈夫及时发现而使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