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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诉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经理

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X号。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发展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楷、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群、郑楷到庭参加诉讼。高速发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诉称,2008年6月6日上午,原告张某乙及其兄张×(系张某甲、华某某长子)等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900m路段的东半幅为路面作彩线工程,因李××疲劳驾驶且遇情况处置不当,在施工操作的具体过程中,没有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生恶性交通事故,至张×死亡,张某乙受伤。经安阳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了认定,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张某乙受雇于海丰公司和通安公司,张×在施工中死亡,张某乙在施工中受伤,而高速发展公司没有尽到相关某务,监管不力,故要求: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张某甲、华某某因其子张×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补偿费、交通费等损失x.34元,二、被告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454.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速发展公司未答辩。

被告通安公司辩称,本案与通安公司无关,通安公司既不是施工人,又不是用人单位,不应成为被告。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海丰公司是本案的施工单位,但海丰公司在施工中设立了警示标志,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原告,海丰公司就不应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华某某是夫妻关某,张×是其长子,原告张某乙是其次子。2007年12月20日,高速发展公司安新分公司与通安公司签订了承包“京港澳国道主干线高速公路安新段养护工程”合同,2008年6月1日,通安公司又将K487+358至K560+000路X路面彩线工程承包给海丰公司。海丰公司在施工期间雇佣张×、张某乙在该路段上施工,雇佣方式是日工。2008年6月6日7时,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驾驶人李金安,驾驶豫L-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时,闯入施工区内,先撞到施工区内停放的由河南省濮阳县X镇X村驾驶人刘××驾驶的,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又与站在施工区的张×、张敏只两人接触,后又与施工区内停放的,由河南省封丘县X镇驾驶人张×驾驶的,豫M-A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死亡、张某乙受伤。2008年8月11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区工作人员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张×,原告张某甲、华某某支出医疗费3163.26元。原告张某乙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08年6月6日-6月26日)支出医疗费2188.72元。事故发生后,海丰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存尸费、运尸费3500元和其他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海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原告医疗费4008元。原告认可,但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再给付此项费用支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金安已支付原告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公安机关某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清单两份。被告提供的1、原告家属的收款条四张,2、存尸费、运尸费票据一张,3、张×、张某乙的医院门诊票据共16张,以及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合同三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要求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其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不将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张×和原告张某乙受雇于被告海丰公司,张×在工作期间被他人撞伤致死,原告张某乙在工作期间被撞伤,原告张某甲、华某某作为死者张×的父母遭受的损失,以及张某乙的损失被告海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其他侵权人对原告已作部分赔偿,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海丰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发展公司和通安公司作为承包商不是张×和原告张某乙的雇用单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海丰公司对死者张×抢救时的医疗费、丧葬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打工并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被抚养人华某某在农村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张某甲、华某某因处理丧事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告海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丰公司对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海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华某某因张×死亡导致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共计x.23元。(后附赔偿清单)

二、被告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1.6元。(后附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华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河南海丰交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保顺

审判员王西卉

陪审员刘芳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晔

张某乙赔偿清单

医疗费2188.72元

误工费21天×20元=420元

护理费21天×10元=2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210元

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

交通费100元

以上共计3338.72元

应赔数额:3338.72元×0.3=1001.6元

张×赔偿清单

医疗费3163.26元

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

丧葬费x.5元

被扶养人(华某某)生活费3044元/年×20年/2人=x元

精神损失费x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

交通费500元

住宿费300

误工损失1000

共计:x.76元×0.3=x.23元

应赔数额:x.23元—7500元(已付原告的款项)=x.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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