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开封顺河区工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53岁。
原告刘某甲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顺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元月29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甲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向市中院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刘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12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07)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市中院的(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03)顺民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受理,同年3月29日、3月30日及4月2日,本院将相关法律手续直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及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省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河南羊洋毛纺织集团公司呢绒分厂(以下简称:呢绒分厂)建设走锭纺车间,要求投资者帮助贷款100万元。省四建(原河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参与投标,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经经理李某德同意向原告借款19万,加其自己11万元,共计30万元,于1996年5月21日借给了呢绒分厂,并约定月息1.8%,等贷款到位后,一次还本付息。省四建中标施工,但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李某某是经办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的承建者为省四建,故省四建应负有偿还责任,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199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
被告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不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借款刘某甲并写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呢绒分厂建设走锭纺车间,要求投标者帮助贷款100万元。省四建中标后帮助贷款未成,在此期间省四建职工李某某代理省四建的事宜。后呢绒分厂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给其厂30万元即开工。李某某、刘某甲、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筹集30万元,其中李某某11万,崔某某2.5万,王某某0.5万,刘某甲16万,于1996年5月21日借给呢绒分厂。该工程施工后,由于多方原因未完工。1996年9月10日,李某某为刘某甲出具了内容为“欠刘某甲工程压金壹拾玖万元整省四建李某某”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李某某给刘某甲的欠条19万中,包含崔某某2.5万元,王某某0.5万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省四建职工,参与了省四建承接呢绒分厂工程的有关工作事宜,且在此期间李某某向刘某甲所借款项用在了省四建承接的呢绒分厂走锭纺车间的工程上,故李某某向刘某甲的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省四建应对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李某某本人则不应向刘某甲承担还款义务。故刘某甲要求省四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与予以支持,而要求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省四建认为李某某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省四建无关的辨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自199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甲19万元(利息自2003年4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某甲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甲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530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许庆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