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2005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25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200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8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5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某、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由于多次找被害人黄某某要求承接村X区业务工程某成,而对黄某某怀恨在心。2011年1月13日9时许,程某在电话中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便安排被告人邓某携带两把砍刀和他一起去找黄某某。随后邓某驾驶自己的一台银灰色面包车与程某会面,程某上车后即打黄某某的电话问黄某哪里,黄某某告知了程某自己所处位置,当程某和邓某驾车到步步高大道上时,看见了黄某某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牌号为湘x),并跟随黄某某来到湘潭市X村X路边,当黄某某将轿车停放在该村垃圾站边时,程某、邓某各持一把砍刀对黄某某身体和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一顿乱砍,造成丰田皇冠轿车引擎盖、左右前叶子板、左右前侧围及前档玻璃、车顶饰条、前档太阳膜(3M)多处受损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穿在身上的玛可皮衣受损。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受损物品价值为x元,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邓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系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由于多次找被害人黄某某要求承接村X区业务工程某成,而对黄某某怀恨在心。2011年1月13日9时许,程某在电话中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便安排被告人邓某携带两把砍刀和自己一起去找黄某某。随后邓某驾驶自己的一台银灰色面包车与程某会面,程某上车后即打黄某某的电话问黄某哪里,黄某某告诉了程某自己所处的位置。当程某和邓某驾车到步步高大道上时,看见了黄某某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牌号为湘x),并跟随黄某某来到湘潭市X村X路边。当黄某某将轿车停放在该村垃圾站边时,程某、邓某各持一把砍刀对黄某某身体和黑色丰田皇冠轿车一顿乱砍,造成丰田皇冠轿车引擎盖、左右前叶子板、左右前侧围及前档玻璃、车顶饰条、前档太阳膜(3M)多处受损以及被害人黄某某穿在身上的玛可皮衣受损。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受损物品价值为x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1年2月16日下午,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一大桥下将被告人程某抓获。通过对被告人程某的讯问,民警得知此案的另一被告人邓某在程某位于湘潭市X区X路一宿舍楼X单元X楼的出租房内,民警遂通过被告人程某的指认将邓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湘潭市万楼新城指挥部工作人员,2011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和被害人黄某某到万楼安置区工地去,当车行驶至悦星村村部前面准备停车下车时,刚打开车门,后面来了两名男子,他认识其中的一个叫程某,每人拿了一把砍刀朝黄某某砍去,把黄某某的汽车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砍烂了,砍伤了黄某某的左手臂和左肩膀。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湘潭市X村长,2011年3月13日上午9时左右,黄某某开一辆丰田皇冠牌黑色小轿车到村部门口,车上载了朱某某,打招呼后两人未下车就开走了。他随即看见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尾随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车上有被告人程某。后来听说大约驶离村部约三十米远的地方,程某便和一名驾车的男子将黄某某砍伤了,他的车也被砍坏了。
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她是湘潭市华美快车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1月13日下午黄某某将一辆被砍坏的丰田汽车开到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x元。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3日上午8时40分,他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丰田皇冠小车送万楼开发区安置楼的甲方代表朱某某到位于雨湖区X区去,当开到村部时,发现被一辆湘A牌照的面包车尾随。而后在他停车在村垃圾站坪里时,被面包车上下来的程某及一个男子将汽车砍坏、身体砍伤及身上衣物砍坏。
5、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湘x汽车的损坏价值为x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6日下午,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一大桥下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后通过被告人程某的指认将被告人邓某抓获。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损车辆、被害人所受损伤的情况。
9、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全部履行。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11、本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
12、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潭岳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邓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程某、邓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邓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邓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全部履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且态度恶劣。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被告人邓某的刑期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辰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