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3次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宋某(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侯某在长沙市X区X路汽电宿舍前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卖给宋某。
2、2011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长沙市X区X路汽电宿舍前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10粒麻古卖给宋某。当日,公安机关查获宋某,并在宋某手中收缴从侯某处购买的10粒麻古。经鉴定,该10粒药丸净重0.7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3、2011年6月21日22时许,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购买1包冰毒,并谈好价格600元,后被告人侯某在长沙市X区X路汽电宿舍前等待宋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3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彭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安,被告人侯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实施最后一次贩某毒品过程中,由于被公安民警及时抓获,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侯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周雯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