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周某丁一起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林之源”酒店,被告人陈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该酒店登记并交纳房费开设了1608房。22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大个子”(基本情况不详)手中购得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丁在房内吸食了毒品。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伍家岭“如实”公寓开设了702房,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大个子”手中购得500元毒品(冰毒与麻古)。之后被告人陈某在房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戊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
经对陈某、周某丁、周某戊的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证人周某丁、周某戊、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开房登记表,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