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12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夜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新蔡县X镇X街X巷居民原某家中,将原某的一辆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赃物已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赃物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蔡XX等人证言,被害人原某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芝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