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金某、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要购买毒品麻古,后被告人金某又联系被告人易某要其帮忙购买麻古。被告人易某在外购得麻古后,于当日22时40分许在长沙市X区X路如家公寓酒店918房与被告人金某以每粒48元的价格贩卖3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并另送1粒麻古,刘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45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收缴31粒红色药丸,从被告人易某身上收缴6粒红色药丸,缴获毒资人民币1450元。经鉴定:该31粒红色药丸净重2.806克,6粒红色药丸净重0.5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金某、易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易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2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易某均系初犯,且两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某千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某千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