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月在广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9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已五年杳无音讯,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4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雯,张某雯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9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双方此后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无往来及音信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座落于云阳县X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云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之母谭××、证人黄××(系当地村X组长)的笔录,及证人吕某、张××的书面证言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要求小孩张XX由其抚养,并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较长时间且婚后育有一女,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06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亦互无音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四年,这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本案中,婚生女张某雯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婚生女张某雯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座落于云阳县X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