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同年7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领取城关镇聚鑫苑小区附属物补偿款5208元,据为已有。2009年5月,在扶沟县X街西段期间,朱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领取步行街西段拆迁户七户土地补偿款x元。领取后不足额发放给拆迁户手中,共发放补偿款x元,剩余补偿款x元贪污归已。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有关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属实。占地补偿款5208元是分款时分漏的李某某家的,后来李某某回来给我要,我已给他了。拆迁补偿款x元,是我经手发放后余下的,后来我们又发了补助费,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了余下的款x元咋办,他让我先拿着。后来我又打电话问钱咋交,他让我找杨某长。我找杨某长,杨某长让我交财政所。我找财政所谷某某,她说没法下帐。后来检察院的人就去把我带走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任扶沟县X街办事处农业组组长。2007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将城关镇聚鑫苑小区X组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5208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已归还李某某。2009年5月,扶沟县X镇X街西段、凤凰台街西段,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政府组织的拆迁工作。6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从城关镇财税所领取拆迁补偿款计x元,发放给拆迁户x元后,又给参与拆迁工作的李某河等人发放工资补助3200元,余款x元贪污归已,其中x元被告人朱某甲以个人名义存入建设银行。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找到城关镇副镇长杨某丁,要求将该款交到财税所。杨某丁让其找财税所会计谷某某协商时,被告人朱某甲在财税所被赶来的侦查干警抓获,并追回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退赃款51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x元的事实。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x元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x元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x元及三人各自领取1600元工资补助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8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x元及领取1600元工资补助的事实。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等x元的事实。9、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经手从财税所领取其负责的农业组拆迁补偿款x元的事实。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早上8点多,朱某甲来我家说,拆迁补偿款没足额发完。我问为啥不发完,他说给群众的太多了,留点作为小金库,花着方便。我说,办公事可以到镇里去报。他说,弄这么多钱搁我手里咋弄,听说公安局的抓我哩。我说,现在发给群众你没法给群众交待,交财税所没收入来源。他说他去问会计谷某某去,就走了。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未领取过聚鑫苑小区占地补偿款5208元。12、证人某某来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早上8点左右,杨某某某我打电话说,朱某甲找他说领的补偿款剩余的要退给财税所,我说没法入帐,没同意。13、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朱某甲来我家给我说,他没把拆迁户的补偿款足额发放,留一部分想作为小金库,花着方便。我批评了他,后来他说把款交镇财税所,就走了。14扶沟县X镇X街办事处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自2007年以来任农业组组长职务。15、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城关镇政府财税所被抓获的事实。16、扶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17、其他书证若干。18、李某某某条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农业组组长之职,在管理村X组事务和协助政府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x元贪污归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已所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将公款上交的行为系退赃并非犯罪中止,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5112元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下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