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4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丁某、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因妻子与本村妇女李某发生口角而到李某家中,用菜刀砍伤李某头部,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魏某甲、张某、魏某乙、陈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鉴定结论,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丁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9189.48元,误某180元,护某1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48元。并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对民事部分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因自己的妻子与本村妇女李某发生口角而到李某家中,用菜刀砍伤李某的头部,致使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9189.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供述:被告人丁某供述了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有矛盾,自己去李某家里说此事,并砍伤了李某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陈某:被害人李某陈某了丁某到其家中,用菜刀砍伤其头部的经过。
3、证人魏XX、张XX证实了李某被砍伤后到其家中,并让我们报警的经过。
4、鉴定结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5、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医疗单据一张某款6689.48元,商丘优玛疤痕修复中心定额发票40张某款2500元,车费10张某款1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琐事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交通费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9189.48元,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项×12天×15元)、交通费130元,共计98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