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振林区X村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双方调解书、收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