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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17时,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影剧院门口检票处,以拥挤、混乱检票队伍的方式,被告人姚某某乘机盗走凌某某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并交给陈某某帮助转移。经鉴定手机价值16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7时,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影剧院门口检票处,以拥挤并造成检票队伍混乱的方式,被告人姚某某乘机盗走凌某某所有的价值1640元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之后交给被告人陈某某转移。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某,证人王××、肖××、张××、王××、卜××、凌×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当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志强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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