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3时左右,因申某宝(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焦作市万方垂钓中心发生争执,后申某宝指使被告人申某(已判刑)通知被告人申某某及申某二、程文文、常龙星(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在拦架过程中也被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申某宝、申某、程文文、申某二、常龙星已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当场履行。被告人申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韩××、王××、王×、路××、张××、王××、李×的证言,同案犯申某宝、申某、申某二、程文文、常龙星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旭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