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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白某、白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白某、白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河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白某、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6月14日,白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53‰,2008年6月14日到期,由白某、左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息至2009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720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某、白某、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后更名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白某、白某、左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向郭店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为10.53‰,2008年6月14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白某、左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支行如约向白某提供借款x元。在此之前,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720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仍未偿还。白某、左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与白某、白某、左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支行依约向白某发放借款后,白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白某、左某作为白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某、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追偿。白某、白某、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53‰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左某对被告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白某、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白某、白某、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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