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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某抚养纠纷案
时间:2000-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偃寇民初字第78号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偃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四九年二月二日生,汉族,偃师市X乡棉花厂工人,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反诉原告)杜某丙,男,一九五六年元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东、段某某,洛阳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原告)杜某丁,女,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杜某丙之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第三人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段某东、段某某、第三人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生一男孩李某远,被告朱某某未经我同意将孩子送给第三人杜某丙夫妇抚养,其行为侵犯我对亲生儿子的监护权,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我请求法院1.确认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夫妇收养我儿子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将我儿子送还我抚养。2.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二千元和我为寻找孩子所受经济损失五百元。

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

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述称,被告朱某某以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本人有病无力抚养孩子为由,将其子送我俩抚养,我俩应其要求给她医疗费、补偿款三万一千元,后我们为孩子交了超生罚款并报了户口,支出八千余元,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孩子应由我们抚养;如原、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则我俩反诉原、被告应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医疗、补偿款三万一千元;(2)计生办罚款三千五百元;(3)给孩子看病花费四千元;(4)抚养孩子二十个月,抚养费二万元,共计五万八千五百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原告李某甲在洛阳关林市场经营电器时与被告朱某某相识,后雇朱某某为其电器门市营业员。同年九月原、被告同到浙江温州一家私营企业打工,期间原、被告非法同居生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朱某某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远,朱某某身体不好,所生子一直用奶粉喂养。一九九八年三月朱某某带孩子回原告李某甲老家生活。同年九月二十日李某甲亦回老家生活,同年十一月八日朱某某带孩子回住娘家,同年十二月初朱某某未经李某甲同意将李某远送给其亲戚杜某丁、杜某丙抚养,朱某某先后收受杜某丙夫妇医疗、补偿款三万一千元。同年十二月李某甲在朱某某拒不告知孩子下落的情况下,组织家人四处寻找,经了解得知孩子在杜某丁家,原告李某甲遂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四日以朱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朱某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某丁夫妇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计生部门交纳了多子女费三千五百元,并于当月二十四日将李某远更名为杜某磊,在寇店镇公安派出所申报了户口,杜某丁夫妇原有二女。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对该案作出(1999)偃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宣判后,被告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孩子由其抚养或由李某甲退偿给杜某丁夫妇所支出的医疗、补偿费三万一千元及抚养费计生办罚款、给孩子报户口、看病的花费共计五万九千元后,孩子由李某甲抚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朱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朱某某未经李某甲同意将其非婚生子送他人收养,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与解除收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合并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争养其非婚生子,因收养人未参加诉讼,故应另行解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护(1999)偃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1999)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诉讼中原告李某甲提交了一九九九年元月初为寻找李某远所花费五百一十八元五角的车票、餐费等票据;第三人杜某丙夫妇提交了寇店镇计生部门的多子女费三千五百元收据及户口簿等。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未经原告李某甲同意,将其二人的非婚生子李某远(现名杜某磊)送养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其送养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有两个婚生女儿,该夫妇不具备法定的收养条件,故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之间的送养、收养民事行为无效,朱某某应返还杜某丙、杜某丁交付的医疗、补偿款三万一千元,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应将李某远(杜某磊)送还其生父母抚养,但朱某某以无力抚养为由擅自将子送他人,本人没有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且侵犯了原告李某甲的监护权,现孩子已满两周岁,原告要求第三人杜某丙夫妇将李某远(杜某磊)交给其抚养,并自愿不让朱某某承担今后的抚养费,应予准许;第三人杜某丙夫妇经朱某某收养了李某远,不可知李某远之父,虽不具备法定的收养条件,但没有恶意侵犯原告的监护权;虽不负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恪尽了抚养职责,因此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应得到赔偿,被告朱某某明知李某远的生父却故意将孩子送养他人,有主观过错,应赔偿第三人抚养孩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负有同等的法定抚养义务,现又要求第三人将孩子交由其抚养,则亦应赔偿第三人抚养孩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寻找孩子的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杜某丙夫妇要求原被告赔偿计生部门对其征收的多子女费三千五百元,由于收养行为系第三人自愿所为且该多子女费系计划生育部门对第三人违犯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政策所作的行政行为,所以原告不应赔偿;第三人要求原、被告赔偿其为孩子看病花费四千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夫妇之间将李某远送养、收养行为无效。

二、被告朱某某返还收取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夫妇的医疗、补偿款三万一千元。

三、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霞赔偿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夫妇抚养李某远(杜某磊)的生活费共计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原、被告各半承担,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杜某丁、杜某丙将李某远(杜某磊)交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朱某某不再向李某甲支付今后的抚养费。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一百六十元,反诉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实际支出费用八百七十五元,共计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李某甲负担三百五十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二千元,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负担一千元(被告朱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暂由第三人杜某丙、杜某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周

审判员李某乐

审判员武黎明

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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