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原工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诉某告中原工学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中原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六原告亲属张某喜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12月4日在被告中原工学院南校区保卫处东门门卫值班室工作。2010年12月4日张某喜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张某喜申请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某喜生前与被告中原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原工学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先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诉某。原告未经仲裁即提起诉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另外原告亲属张某喜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张某喜到中原工学院工作,后一直在中原工学院保卫处任校卫队员。2010年12月4日张某喜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张某喜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喜不属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张某丁、陈某为张某喜之父、母。武某为张某喜之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张某喜之子女。
张某喜死亡后,其亲属认为其与中原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喜死亡应属工伤。其亲属为此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喜与中原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确认张某喜与中原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张某喜的户口本;新郑市X村委会证明;中原工学院保卫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新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某可以证明张某喜于2007年7月至死亡前在被告处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中原工学院工作是否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张某喜虽于2008年12月1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所在单位被告中原工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也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致张某喜一直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在张某喜死亡之前,张某喜与被告中原工学院之间的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诉某已就此次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故被告主张某争议未经仲裁,应驳回原告起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4日之间张某喜与被告中原工学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原工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