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白某。
被告陈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白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诉称,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因承接湖南长株高速公某开发碎石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申请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长沙湘江支行三方签订了《租金及费用指定账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建行湘江支行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必须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否则视为建行湘江支行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建行湘江支行直接行使追索权。同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被告借款的按时归还,被告以其租金收入为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黄兴路)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6.6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息义务,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甚至试图转让已依法设立质押的权利,严重危及了贷款的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此外,作为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股东的白某、陈某明确表示为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白某、陈某依法应当对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原告与湖南融厦律某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某,并支付了10万元的律某。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黄兴路)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立即赔偿原告律某10万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陈某对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白某、陈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辩称,借款属实。在借款的几天内原告就在被告的账户上扣划了34万元,被告认为,在贷款还未到期的前提下,原告擅自扣款,应该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某只是作为股东,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则,原告聘请的律某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律某代理费。
被告白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签订了(黄兴路)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某、律某、差旅费及其他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被告借款的按时归还,被告以其租金收入为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该笔租金作为应收账款,于2010年2月5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又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长沙湘江支行三方签订了《租金及费用指定账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建行湘江支行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必须按时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否则视为建行湘江支行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建行湘江支行直接行使追索权。2009年12月3日,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表决通过,一致同意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长沙湘江支行支付的租金作为质押,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4个月,公某全体股东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到期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从报纸上看到公某后得知被告使用经营的雅景隆苑酒店和房屋租赁受益权(被告的还款来源)已于2009年12月8日全部有偿转让给湖南美江工程有限公某所有和使用及收益。经调查,被告也未按照借款用途(碎石项目工程)使用贷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将被告账户上的人民币34万元直接扣划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经与被告多方联系未果。故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与湖南融厦律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完成本案的诉讼和执某,支付律某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租金及费用指定账户协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某、委托代理合同、律某收费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某护。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借款用途规范使用借款,构成违约,且在担保物权面临灭失的情形下,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贷款,责任在于被告,为此,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自愿以租金收入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为此,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应以该笔应收账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四、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被告白某、陈某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到期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白某、陈某在该份决议上签名并在申请借款时提交给了原告,系被告白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被告白某、陈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赔偿律某代理费的问题,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七)款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为此,原告与律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某服务费10万元未超出湖南省律某收费办法的标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某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白某、陈某对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的质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律某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签订的(黄兴路)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基数计算为2212.5元,2009年12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66万元的基数以及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赔偿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律某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
四、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兴路支行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长沙湘江支行应支付给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白某、陈某对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白某、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某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长沙市恒富力置业有限公某、白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