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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卫辉市地方税务局扣押财物案
时间:2000-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行初字第9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卫行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女,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一九六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地方税务局税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一九六0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李元屯镇人民政府协税护税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扣押财物一案,于二000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此兵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焦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因病、被告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因参加会议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于二000年四月七日以原告欠缴车船使用税为由,将原告的潜水泵一台予以扣押。

原告田某某诉称,其已向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上乐村地税所缴纳了一辆机动三轮车的车船使用税,但被告的派出机构李元屯地税所却对此置之不理,强行扣押其潜未泵一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扣押行为,并判令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张某某(田某某之夫)完税证一张,证明原告家于二000年四月六日缴纳一辆机动三轮车的车船使用税40元。该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清单副本。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田某某夫妇拒不缴纳车船使用税,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是合法的。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两份和催交税款通知书一份,以皮证明经多次催要税款,原告拒不缴纳。2、查封证和查封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扣押原告潜水泵向原告送达了查封证和查封清单。3、孙修道、李连彬、常建华和刘青海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及李元屯镇X村委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家有两辆机动三轮车,其中一辆尚未缴纳车船使用税。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此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其中第4项所列法律依据系当庭提供。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催交税款通知书、查封证及查封清单均未向原告送达,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缺乏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明扣押原告财物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西李元屯村委的证明和孙修道等四人共同签名的证明,因是被告在扣押原告财物之后自行收集的,不符合取证程序,且由四人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收集方法亦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有两辆机动三轮车,其中一辆未缴纳使用税的证据;因被告在扣押原告潜水泵时未送达扣押证,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根据。

原告提交的缴纳车船使用税完税证,因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000年四月六日,原告之夫张某某向卫辉市地税局上乐村地税所缴纳一辆机动三轮车的车船使用税40元。四月七日,被告卫辉市地税局以原告拒不缴纳40元的车船使用税为由,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将原告潜水泵一台予以扣押。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前,未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未责成原告提供纳税担保,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供原告有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被告在押扣原告潜水泵时,未向原告送达扣押证,未开付收据,亦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关于被告认定的原告有拒不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违法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偷逃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而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扣押潜水泵的税收保全措施,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纳税义务,且扣押的潜水泵的价值明显远远超过了要求原告纳税40元的款额,同时,扣押原告潜水泵时没有按照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开付收据。因此,被告扣押原告潜水泵的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二000年四月七日扣押原告潜水泵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扣押的潜水泵返还原告。

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150元,共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徐建礼

审判员刘元生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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