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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由父母及祖母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00年原告找娘家亲戚借钱建筑房屋,被告好吃、好赌,挣不到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内房屋归儿子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婚内房屋归儿子所有,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游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1991年2月3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游某杰,1998年9月4日(农历)生育一女孩游某钰。原告称婚后在固始县X乡X村建筑有三间两层房屋一套,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并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供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女儿的证明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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