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苏某伙同李长河(死亡)经预谋后,由刘某丁让其弟刘某峰驾驶其租用的平煤集团一矿豫x卡车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东井煤场盗窃原煤12吨,经鉴定价值7692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苏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刘某丁、苏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由刘某丁让其弟刘某峰驾驶其租用的平煤集团一矿豫x卡车到禹州市平禹煤电公司一矿东井煤场盗窃原煤12吨,经鉴定价值7692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丁将赃物价值7692元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苏某在审理期间均供认不讳,并与同案人刘某峰、李长河供述,证人范某、贾某、刘某X、王某、陈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2)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赃物,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