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59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生,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周铁成,安阳文峰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本村村民杨海英的住房建筑打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砖垛砸伤,原告先后在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各种经济损失x.34元,原告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过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因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给本村村民建房,也是5个人合伙,并且被告也是打工挣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本村村民杨海英的住房建筑工地打工。2009年3月3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王某某被倒塌的砖垛砸伤。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5日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提供7份门诊票据,共计144.3元,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第三掌骨骨折。3、双侧手部皮裂伤。由于未痊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29日在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医疗费5331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用980元。司法鉴定书中评估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是与崔书斌、张保生、张振江、胡希林合伙建房,并提供证人张振江、胡希林出庭作证,但原告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并出庭的证人侯XX、张XX、侯XX的证人证言,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中医药学校附院出具的票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原告为雇工,被告为雇主,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砖垛砸伤,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x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有4个合伙人,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详见附后赔偿清单)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费用4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5475.3元

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x元÷365天×154天=x.3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9=190元

4、护理费20元×19天=380元

5、营养费10元×19=190元

6、伤残赔偿金4454×x%=x元

7、精神抚慰金按七级伤残标准x元

8、后继治疗费按七级伤残标准3000元

9、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980元

共计:x.61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