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受刘月前(已判刑)邀请王贵(又名贵X,在逃)、黄某乙(又名老X,在逃)、贺建新(在逃)、赵洋(又名路X,不起诉)、黄某武(又名老X)、许大成六人到其家坐坐,期间,刘月前称其十天前在山西被人抢了400元钱,让大伙与其一起去找外地车把损失要回来,下午请大家喝酒,并说事成(指要来钱)后再请大家吃饭。晚上9时许,刘月前邀请上述六人去南郊加油站对面一小酒店喝酒,期间,外出小便的黄某乙、王贵发现路边停着一辆外地货车,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月前、贺建新、王贵四人便立即赶去。王贵先开口和司机要钱,司机不允,刘月前就称要该车,随后赵洋、黄某乙也赶到。王贵就将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并和被告人黄某乙、贺建新往下拉副驾驶座上的人,刘月前从副驾驶处拉出一约1.2米长、3厘米粗细的橇扛,将副驾驶座上的人砸了一棍,然后刘月前将橇扛,王贵举起橇扛在车前乱砸了一顿,刘月前继续往下拉副驾驶座上的人,正在砸时,听见有警车来了,该六人随即逃窜。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车辆损坏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抢劫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受刘月前(已判刑)邀请王贵(又名贵X,在逃)、黄某乙(又名老X,在逃)、贺建新(在逃)、赵洋(又名路X,不起诉)、黄某武(又名老X)、许大成六人到其家坐坐,期间,刘月前称其十天前在山西被人抢了400元钱,让大伙与其一起去找外地车把损失要回来,下午请大家喝酒,并说事成(指要来钱)后再请大家吃饭。晚上9时许,刘月前邀请上述六人去南郊加油站对面一小酒店喝酒,期间,外出小便的黄某乙、王贵发现路边停着一辆外地货车,被告人黄某乙与刘月前、贺建新、王贵四人便立即赶去。王贵先开口和司机要钱,司机不允,刘月前就称要该车,随后赵洋、黄某乙也赶到。王贵就将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并和被告人黄某乙、贺建新往下拉副驾驶座上的人田某,刘月前从副驾驶处拉出一约1.2米长、3厘米粗细的橇扛,将田某某腿部砸了一棍,驾驶室右车门砸了一棍。王贵从刘月前手中接过撬杆在车前乱砸了一顿,正在砸时,听见有警车来了,该六人随即逃离现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刘月前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他们家喝酒。他到了刘月前家中后见还有王贵、赵洋两人,后又来了黄某武、贺建新,于是他们几个人开始喝酒,在喝酒期间,刘月前说自己在山西开半挂车时被人索要了400元钱。又说看今天晚上由没有外地车辆,把他的损失追回来,再请大家喝酒。喝酒喝到晚上8时左右,刘月前要带他们到饭馆喝酒去,他们几人就步行到了靖边南关凤翔加油站旁边王保国开的“好日子”饭馆又开始喝酒,约喝到10点左右,他和王贵出去小便,王贵发现了停在路边的一辆外地车,王贵回饭馆叫来了刘月前和贺建新,他们四人一同走到外地车辆跟前,是一辆宁x半挂大货车,这辆车驾驶室坐有三、四个人,王贵就对车里的人说:师傅,给点烟火钱。车里人说:给什么钱,咱们都是老乡。王贵见不给钱,就用手拉开了副驾驶室车门,刘月前从副驾驶座底下拉扯一根撬杠,骂道:你不给钱,老子砸你的车。紧接着刘月前就举起撬杠在副驾驶室门上砸了一棍,王贵往下拉副驾驶座上的人,刘月前和王贵还打过那个人。他也帮忙一同往下来拉那个人,结果没有拉下来,王贵就从刘月前手中接过撬杠,在车的前灯处乱砸了一顿,不知谁说了一声走,然后他们就离开了,准备回饭馆继续喝酒,发现后面有一辆出租车跟着他们,他们感到情况不妙就分头跑开了,他向寨山方向跑了。后来他就去内蒙古东胜打工。
2、已决犯刘月前的供述:2009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他打电话邀请了赵洋、王贵、黄某乙、贺建新、黄某武、许大成来他家聚一聚,下午4点左右赵洋等六人都来到他家,谈话期间,他谈起自己开半挂车期间(10天前)在山西让人威胁的要了400元钱。他就提议让赵洋等六人和他一起出去也找个外地车把他的损失要回来,下午他请大家喝酒。在他家玩到晚上9点左右,他们七人一起到了南郊加油站斜对面王保同开的一个小饭馆喝酒,喝了大约有两箱啤酒,黄某乙和王贵一同去小便,他也随后出去小便,王贵说路边停一辆外地货车,他跟王贵、黄某乙、贺建新到车跟前看到是宁夏车车号是宁x,车里面坐着人,王贵说:“师傅,给两盒烟火钱。”车上司机说:“没有的。”王贵动手打了那人一拳。他说:“你给不给不给老子砸你的车。”王贵强行把副驾驶一侧的车门拉开。王贵和黄某乙往下拽副驾驶座上的人,他看到副驾驶座有一根钢橇杆(约有1.2米长、直径约3厘米),就拿下橇杆将副驾驶门后打了一棍,把副驾驶座上的人腿部打了一下,然后他和黄某乙、贺建新也动手往下拉副驾驶座上的人,赵洋、许大成指着骂那人。王贵从他手中拿去橇杆在车前头乱砸了一顿,黄某乙说:好了,走吧。他们几个就走了,王贵把橇杆扔在巷子里面,他们又准备到饭店喝酒,刚进饭店,黄某乙说有一出租车跟踪他们,他们就准备回家,见警车来了,他们分头跑了。
3、同案犯赵洋的供述:2009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他和刘月前、王贵、黄某乙、黄某武、贺建新、许大成七人在刘月前家吃过饭后,刘月前说其在山西跑车时被人抢了400元钱,今天他们也出去弄一点烟火钱,他们当时都同意了,刘月前说他晚上请客,等事办完(指抢来钱后)他再请他们吃饭。一直啦话啦到晚上8点,刘月前将他们带到寨山三叉路口附近的一个饭店内,他们吃饭、喝酒至晚上12点时,当时都喝醉了酒(一共喝了约两箱啤酒),王贵、黄某乙去外面小便,回来给刘月前说:荣昌宾馆楼下停一辆大车,咱们过去看一下。这时刘月前、王贵、黄某乙、贺建新四人就往停车的地方走,随后他和黄某武也跟着过去,见刘月前、王贵、黄某乙、贺建新在骂大车司机,并与大车司机要钱,他们四个说给老子一点烟火钱,不然的话老子们将车给砸了等话。他当时也用手指着司机骂道:打司机。后来,刘月前从大车上拉下一根橇扛,在大车的副驾驶座侧面砸了一橇杆,王贵将刘月前手中的橇扛拿来在大车的前面后侧面砸了几下,当时砸玻璃没砸破,将大车的一个大灯砸破了,后黄某乙喊了一声,他们转身就跑了。当时只有许大成一人在饭店没有出来参与。
4、同案犯黄某武的供述:2009年7月15日下午刘月前(又名刘X,当时穿黑色短袖)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家来转,他就打的来到刘月前家,见家里有刘月前、赵洋、许大成、老七(黄某乙)、贵儿(王贵)、贺建新六个人,进去聊了几句后,刘月前说老子的零花钱都让驴日的山西人拿走了,山西司机到靖边来老子一定要报复。过了一会,刘月前说走弟兄们喝酒去。他们就一起去了凤翔加油站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喝酒,喝了一会,刘月前出去了,紧接着把黄某乙、赵洋、王贵叫出去了。他也跟着出去想看看什么事。刘月前让他不要出去。他就又回去喝酒了。过了约10分钟,刘月前打电话给许大成说,要他们下来有事了。他和许大成、贺建新三人就往下走,在一辆半挂车附近看到刘月前等四人在车跟前,刘月前爬到车上叫司机下来(当时半挂车副驾驶座车门已经打开)他们四人正在骂车上的人(车上坐四、五个人)。见车上的人不下来,刘月前就拽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但拽不下来。刘月前说打这些驴日的,说着就伸手拿起放在驾驶室里的一根橇杆砸车。正砸的时候不知谁说了一声走,大家就跑。他看到有警车过来了,也就跑了,最后让公安人员找到。
5、受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15日23时多,他们开车从山西去宁夏,路过靖边县寨山时停下来给一个朋友结账,当时正在数钱(大约是凌晨零点一刻左右),走过来四个年青人,其中一个(穿黑色短袖)把他的车副驾驶座车门拉开说:给点钱。他们没有吭声,那个人又说:给点烟火钱。他说都是本地老乡,不要把他们当外地人一样,他的车挂宁夏户。那穿黑色短袖的人就破口大骂,又叫来三个后生,一共七个人,几个人强行往下拉他车上的人田某,没有拉下来后,就把他车上的橇杆抢去,在他的车门和前灯上乱砸,他赶紧给他朋友杨海军打电话求救,并报了警,对方人看到他们打电话有点怕,就拿上他们的橇杆走了。他们一块的杨海军、张志孝打的跟在后面。110民警过来了,他也跟上追,后来警察抓住其中的一个穿白体恤的后生。
6、受害人田某某陈述:2009年7月16日凌晨零点一刻,他和老板田某开车在靖边县寨山凤翔加油站对面停下给一个朋友结算运费时,来了四个年青人,一个穿黑色T恤半袖,一个穿粉色T恤、另外两个穿白色T恤。穿黑色T恤的过来把车门拉开就说给点抽烟喝酒钱,他们一块的牛某某说:都是老乡,还要什么钱。对方几个人开口大骂,穿黑色T恤的一拳打在他的眼睛上,那个穿白色T恤的往下拉他的腿,穿黑色T恤的又拿起他们车上的铁橇杆在他的大腿上打了一下,他怕的躲到了卧铺上。对方又打电话叫来三个人,穿黑色T恤的又用橇杆砸他们车的门子,牛某某给寨山他的朋友打了电话,然后又打电话报了警,对方的人转身跑了。他们一起的杨海军、张志孝打了的追上去,110警察过来后追那几个人去了,他在车上照车。
10、户籍证明: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农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要抢劫外地货车司机,在作案中因发现受害人报警,在未抢到受害人钱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系抢劫未遂,且在作案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