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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邻居濮阳油田综合工程处工作人员下班后,将其工程施工队的凌志牌电焊机一台及100型24V电瓶两块盗走。经鉴定,总价值43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邻居濮阳油田综合工程处工作人员下班后,将其工程施工队的凌志牌电焊机一台及100型24V电瓶两块盗走。经鉴定,总价值4392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凌志牌电焊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本院审理期间将被盗电瓶的退赃款792元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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