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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9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13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伙同王某甲在新乡市X路梦萦小区X号楼南单元口,由王某乙、王某丙放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潘某某价值2398元的红色澳柯马牌踏板电动车大锁别开,王某乙将该车推至小区门口时,被被害人及时发现,三名被告人弃车逃跑。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外围北侧人行道上,由王某乙、王某丙放风,王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T型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汤某某价值700元的灰色光阳牌踏板电动车大锁别开,王某丙推车逃离现场时,被胖东来生活广场保安查获,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T型作案工具;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T型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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