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偃师市X路X巷丁xx家楼下将偃师市X乡X村韩xx停放的豫x嘉陵牌125-D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赃车清单、抓获证明及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红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