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现年45岁,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毛某某下达了(2007)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毛某某私自将裁定书上注明查封的肉鸡变卖后自行支配,致使生效裁定书中被告人毛某某应当归还债权人肖××的9915元及案件受理费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无法执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债权人肖××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