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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泵车1台,价格29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发货前被告支付59万元,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59万元。剩余177万元分18期支付,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每月支付9.8333万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请求原告将出售给被告胡某的泵车发票抬头变更为张某。被告张某承诺对被告胡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胡某不履行合同,原告可直接向自己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某拖欠193万元货款(其中124.1663万为到期债务)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胡某支付欠款193万元;二、判令被告胡某支付违约金14.75万元;三、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形式。3、申请报告,被告胡某向原告提交了申请报告,证明被告胡某信誉良好,希望发货。4、产品出门证,证明被告胡某收到原告的泵车一台。5、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愿意对被告胡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愿意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张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胡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45型泵车1台,价格为29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发货前被告支付59万元首付款,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再59万元,剩余177万元分18期支付,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每月支付9.8333万元;被告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自被告付清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上限。2009年2月2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了59万元首付款。2009年3月2日,原告将x-45型泵车1台交付被告胡某。2009年5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请求原告将出售给被告胡某的泵车发票抬头变更为张某。被告张某承诺对被告胡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胡某不履行合同,原告可直接向自己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某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3万元,其中124.1663万元为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自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胡某交付泵车的义务,而被告胡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欠款1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上限,即295万X0.05=14.75万,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违约金14.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胡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胡某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被告张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193万元;

二、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4.75万元;

三、张某对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胡某和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莫志高

人民陪审员陈志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某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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