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栗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及辩护人栗某某、张某乙、侯某某、张某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河南省“村村通”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商议,想通过虚报辉县X镇X路项目长度的方式,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辉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在上报申请时,虚报申请西占村X路建设项目为6公里多,被告人张某丙利用其工作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给被告人王某丁等人打招呼,希望通过审批。在2006年农村X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丁利用其担任辉县市X乡段工养科科长,负责呈报“村村通”项目计划的职务便利,虚报西占村计划修建里程为5.01公里,有关部门对该项目予以批准,按每公里x元的标准拨付专项补助资金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西占村村委会承包对该项目施工,实际新修公路X.6公里,并对原已修部分路段进行护边,实际支出x元(包括部分贷款利息)。2006年11月份,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工程验收,被告人王某丁、宋某某参与验收工作,在明知实际修建长度不足的情况下,仍按照5.01公里的长度通过了对该项目的验收。在项目施工期间及验收后,国家有关部门分两次将专项补助资金x元拨付到位,2009年1月,又追加项目工程款x元并拨付到位。被告人王某甲在先后收到专项补助资金计x元后,除用于修路实际支出x元及偿还以前村X路贷款x元外,送给辉县X镇主管副镇长徐锡生(另案处理)x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丁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x元,余款x元被被告人王某甲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在辉县X镇X村“村村通”项目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拨付的“村村通”项目工程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为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我和其他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我的行为不是贪污,属于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应属于受贿。
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属于受贿,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于受贿。
经审理查明,在河南省“村村通”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商议,预谋通过虚报辉县X镇石岭洞至西占村X路项目长度的方式,骗取河南省村村通专项补助资金。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报申请西占村X路项目时,虚报西占村X路建设项目为6公里多,被告人张某丙给被告人王某丁打招呼,希望通过审批。在该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丁作为辉县市X乡段工养科科长,负责呈报“村村通”项目计划,虚报西占村计划修建里程为5.01公里,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虚报的情况下,向新乡市交通局的有关人员打招呼,使有关部门对该项目予以批准,并按每公里x元的标准拨付专项补助资金x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西占村村委会承包对该项目施工,实际新修公路X.6公里,并对原已修建的部分路段进行护边,实际支出x元(包括部分贷款利息)。2006年11月份,有关部门组织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王某丁、宋某某参与验收工作,在明知实际修建长度不足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丁指使被告人宋某某按照5.01公里的长度进行丈量,并最终使该项目通过了验收。在项目施工期间及验收后,国家有关部门分两次将专项补助资金x元拨付到位,2009年1月,又追加项目工程款x元并拨付到位。被告人王某甲在先后收到专项补助资金计x元后,除用于修路实际支出x元及偿还以前村X路贷款x元外,送给辉县X镇主管交通的副镇长徐锡生(另案处理)x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丁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x元,余款x元被被告人王某甲占为己有。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退。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丙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中共南村镇委员会出具的王某甲系西占村支部书记的证明;
(2)王某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辉县市交通局人劳科出具的证明,王某丁于2005年5月任农村X路管理所(原县乡段)工养科科长;2007年12月任农村X路管理所计划统计股长;王某丁职务变动情况的相关文件4份;
(3)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辉县市交通局人劳科出具的张某丙职务证明、关于张某丙职务任命的交通局文件,张某丙于1995年10月任县乡段副段长,系正式在编干部;
(4)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1962年2于13日出生;辉县市交通局人劳科出具的宋某某职务证明,宋某某系该局正式在编职工;
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9月和2007年1月分两次收到村村通工程拨付款x元、于2009年3月收到村村通工程追加款x元的相关书证;
新乡市发改委关于下达新乡市2006年通村X路建设省补助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文件及附件;
(7)新乡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06年通村X路建设省补助资金的通知文件及附件,证明补助西占村X.01公里的40.08万元已拨付给辉县市财政局;
(8)提取的王某甲写的有关修路收入和支出数额清单,证明2006年修路支出x元;
(9)王某甲归还x元贷款的书证,证明王某甲于2006年10月8日和2009年3月2日两次归还信用社贷款x元并偿付相应利息;
(10)西占村X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施工许可申请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11)南村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2005年南村X村通工程修路X.43公里并拨款11.45万元到位的情况;
(12)琚锁清存折复印件,证明王某甲的退赃情况;
(13)辉县市财政局缴款书,证明退赃情况;
(14)被告人宋某某退回案款x元收据;
(15)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文件清单二份;
(16)证人琚xx、马xx的证明;
(17)西占村X年至2006年修路情况的相关书证;
(18)辉县市交通局的证明,证明南坪至石岭洞里程为1.6公里。
(19)辉县X村通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20)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因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1)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辉县市交通局辉发改交通(2006)X号文件及《辉县市2006年农村X路建设项目计划》,显示西占村的普查不通里程为6.91公里,计划修建里程5.01公里;
2、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
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2份。
4、证人证言
(1)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占村X路建设过程当中,收受了王某甲1万元;
(2)证人琚x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退赃情况;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退赃情况;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借其钱退赃的情况;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x元工程追加款拨付给西占村情况;
(6)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将x元赃款退给王某甲的情况;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西占村X年修的公路是从印地河到南坪;
(8)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06年西占村利用“村村通”工程款将印地河至南坪的路面进行水泥硬化,并对印地河至西占村委会这一段的路边进行了护理;
(9)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06年承包了西占村印地河至南坪段道路的水泥硬化工程;
(10)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参与了2006年西占村X路段的工程施工;
(11)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天承包了二冲口至西占村X路中的一部分,2006年西占村修的是从印地河至南坪;
(12)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03年为西占村X路;
(1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西占村X年修了从二冲口至村X路;2006年修的路段是从印地河至南坪;
(1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3年王某甲找到他承包硬化二冲口至西占村X路;
(15)证人姬xx的证言,证实张某丙、宋某某到其家取过钱,张某丙还交代王某甲出了事不要把他说出去;
(16)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和其哥宋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以宋某某的名义在南村镇信用社存过钱;
(17)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村村通”项目验收具体验收标准由交通局掌握;
(1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村村通工程的申报流程,及西占村X村工程的申报、验收、资金拨付情况;
(1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和王某丁、宋某某参与了从辉陵公路X村X路的验收,宋某某开车对工程路程进行了丈量,丈量结束后司机宋某某报的长度是5.01公里;
(20)证人卢x的证言,证实参与了2006年南村X村村通工程项目的验收,并将省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2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丁的经济状况。
(2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南村X村通工程项目建设由徐保堂具体负责;
(23)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将西占村X村通工程项目追加款拨付的情况。
(2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供述其是在张zz父亲的葬礼上将1万元给了宋某某的真实性。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其和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预谋,想通过虚报西占村X村通项目里程的方法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在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的帮助下,使工程得以审批、验收,并将套取资金其中的x元送给张某丙x元、王某丁x元、宋某某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丙当庭的供述,我事先没有和其他人预谋骗取村村通专项补助资金,我只是在申报时给王某丁及新乡市交通局的相关人员打了招呼,在施工期间给王某甲等以技术帮助,后来王某甲为了感谢我给了我x元。
(3)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张某丙多次给我打招呼,说让将西占村的全部里程报上去,项目报到上面他会去协调,多争取点资金,到时候亏不了我。后来我和张某丙、王某甲、宋某某在一起时也说过此事。后我将数据库里西占村的5.01公里全部报了上去,并通过了审批。后王某甲给了我3万元,给了宋某某2万元,我和宋某某参与了验收,并使该项目得以通过验收;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西占村“村村通”项目批复之前,王某甲给我说让我帮帮忙,我把我村的情况给王某丁说了,让他在有“村村通”项目时照顾我村。我知道实际修了从印地河至南坪的1500米,但验收时王某丁安排我按公示牌上公示的从印地河至西占村委会,全程5.01公里进行验收,期间王某甲给了我2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通村X路里程的方法,共同骗取国家通村X路建设专项资金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的赃款已全部追退,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的行为属受贿及被告人王某丁是从犯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丙属自首的意见,虽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但在庭审当中,被告人张某丙拒不供认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贪污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宋某某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