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文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文XX、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菅中战,被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1月1日晚8点左右,被告文XX驾驶豫x号轿车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3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在原告伤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签订之后,不想原告的伤情竟然有部分无法恢复,严重影响了劳动和生活能力,经过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该结果显然出乎原告的意料。原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且远远不够弥补原告的损,。更为重要的是调解书对伤残赔偿一项没有约定和调解。为此,原告只有提起诉讼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3元、鉴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x.3的7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XX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文XX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足x元,根据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文XX却赔偿原告x元。显然赔偿数额已包含了原告以后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调解书上明确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永无争议”。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4日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接受了全部赔偿款。原告申请变更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8年8月26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这次又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魏某某辩称:豫x号轿车于2002年已抵账给了禹州市财政局化解办(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织办公室),抵款x元。同年该轿车从禹州市财政局分配给禹州市X组织部,后几移其主,早已不在被告的掌握之中。该车是在别人控制、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20时40分,被告文XX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30米处,与行人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文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7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左右。经交警部门调解,2007年12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文XX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文XX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整;二、文XX车损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永无争议;四、赔偿方式,文XX当面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赔偿王某甲;五、此调解是当事人(或代理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文XX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2008年4月10日原告王某甲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目前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2008年8月26日原告王某甲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进行变更,判令被告文XX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x.61元。2009年5月4日王某甲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2009年5月5日该院裁定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文XX的起诉。
豫x号轿车登记户名为被告魏某某,该车于2002年以x元抵账给了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织办公室,后该车几移其主。发生事故时该车为被告文XX驾驶。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出院证、民事起诉状、(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受伤出院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与被告文XX所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该赔偿协议已明确约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永无争议。被告文XX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王某甲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协议中有关赔偿项目虽未涉及残疾赔偿金,但是在原告王某甲也负有责任、住院花费x元左右的情况下,被告文XX赔偿王某甲x元,说明双方在协商有关王某甲赔偿问题时,已对王某甲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因此,双方协议中约定事故一次性处理,事后永无争议,应理解为双方就王某甲受伤问题已处理完毕,双方不能就本次事故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