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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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仝XX,男,现年38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55岁。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199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09年12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仝XX、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找工作为名,骗取仝XX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找陈XX给仝XX安排工作,并借此向仝XX要了x多元钱,但这些钱他没有给陈XX一分,都用在他本人在郑州吃、玩、住及做粮油生意上了;

2.被害人仝XX的陈述证明,2002年2月份,通过他的叔叔仝X介绍张某某为其安排工作,张某某提出要给陈XX送礼,还要请他吃饭,曾多次向他要钱,数额不等,多的有5000元,少的有40元,先后要了有x元。后来发现被骗,就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是骗他的,还给他打了欠条;

3.证人仝X的证言证明,仝X介绍被告人张某某给仝XX找工作,后来发现被张某某骗了,在他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自己也承认他没有给陈XX一分钱。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曾给他打电话问能不能给仝XX安排工作,他问过情况后,告诉他只能安排到开封税务系统,但他说仝XX非要进公检法,就没再说过,他也没有收过张某某一分钱,为此事也未与张某某见过面。

5.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她丈夫陈XX老家的人一起去过她家,2002年4、5月份,张某某得知他们有一女儿,就与同乡王XX夫妇前去祝贺,并送给她女儿一个手镯、一个吊坠,但没有提及为仝XX找工作的事。后来,张某某领着仝XX到她家,说让她丈夫陈XX给仝XX找工作,并强留下3000元钱,但他们走后没几分钟,张某某就又拐回去把钱要走了,此后张某某再也没有去过她家;

6.书证-借条一份,证明张某某曾于2003年5月12日给仝XX打过一个金额为x元的借条;

7.书证-担保书一份,证明李XX曾为张某某担保5000元,证明人是仝X;

8.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被害人仝XX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称能帮仝XX找工作,并多次以此为借口向仝XX要钱,数额不等,最少的有40元,最多的有5000元。其中有一次,被告人张某某说过节要给陈XX送礼,仝XX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去给陈XX买了金手镯等礼品,张某某自己送给陈XX了;还有3000元被害人仝XX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送到陈XX家中,但后来陈XX的妻子何XX给仝XX说,他们二人走后不久张某某又拐回去把钱要走了。后来仝XX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多次到陈XX家,每次被告人张某某都让仝XX在楼下面等,被告人张某某自己上去,每次都说家里没人。仝XX称,当其发现张某某是骗他的后,算了一下被告人张某某共向其要了x元,其中有2600元是被告人张某某借他的,他找到被告人张某某问情况,张某某承认是骗他的,还给他打了借条,说会还给他,还让张某某的女婿李XX担保5000元。被害人仝XX称,若被告人张某某不能一次性退还赃款,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诈骗的数额不对,应为x元;2.借条和担保书是仝XX逼着他和李XX写的;3.金手镯是他和仝XX一起送给陈XX的,当时只有陈XX的妻子何XX在家,还说了让给仝新卫找工作的事,买金手镯的钱不应算在诈骗的数额内。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称他会分期分批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经仝XX的叔叔仝X介绍,被告人张某某答应为仝XX找工作,后多次以找工作为借口向仝XX索要钱财,至2003年7月间共向仝XX索要钱财合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仝XX的陈述,证人仝X、陈XX、何XX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条、担保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应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借仝XX的2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诈骗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借条和担保书是在仝XX逼迫之下所写之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O一O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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