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5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26岁。
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诉原审被告黄某甲、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1、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宁法民一初字第802-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代理审判员黄某甲参加评议,依法公开书面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黄某甲为向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02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黄某甲与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原审被告黄某甲以投保人(购车人)身份,并以其三乐号牌的湘x客车作抵押投保,并交纳保险费5,369.4元,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宁远县建行,保险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02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26日止。按照该份保单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的合作协议,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黄某甲向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作担保。2002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黄某甲所挂靠的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作为抵押人以黄某甲所有的三乐牌湘x客车为抵押物担保与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据此,2003年1月2日,原审被告黄某甲向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申请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6万元,用于购买湘x大客车并营运。后因原审被告黄某甲未依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宁远县建行还款。第三人宁远县建行以黄某甲及抵押担保人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为原审被告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04)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82,558.3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575%,从2004年4月2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止。该款从湘x客车拍卖款中清偿,不足部分继续由黄某甲清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申请法院执行。2005年12月26日,该院将原审被告黄某甲的湘x客车以98,000元变卖。2006年11月9日,第三人宁远县建行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将尚未从债务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变卖车辆获得偿还的部分贷款向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主张权利,按照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原审原告赔付给第三人借款本金97,058.36元,利息2,541.64元,合计99,600元,为原审被告黄某甲偿还了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同时,2007年1月18日第三人宁远县建行将追偿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审原告,2007年8月5日第三人宁远县建行向宁远县人民院申请终结执行。
原判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
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
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向债权人第三人宁远县建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为债务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偿还了欠银行贷款99,600元。同时,第三人宁远县建行又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审原告。因此,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诉讼费,因本案原审原告之前并未为该笔债务进行过诉讼,同时诉讼费也不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对原审原告要求给付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黄某甲提出的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赔偿是在保险期限和担保期限之后,因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而这两个期限只限于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不是债务人用此期限作为对抗保证人的理由,因此对原审被告这一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审被告提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这笔债务之前一直由第三人宁远县建行在法院申请执行,一直主张权利,既使在原审原告向第三人宁远县建行赔付后,第三人宁远县建行也未撤回主张。2007年8月5日第三人宁远县建行撤回主张后,原审原告才“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审原告的诉讼期间应从2007年8月5日起计算二年,因此对原审被告的这一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与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签订的,应追加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为原审被告,对此,该院认为: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为原审被告黄某甲在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作为抵押人以原审被告黄某甲所有的湘x客车作为抵押物与第三人宁远县建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作出承诺是事实。在原审被告黄某甲未按贷款合同还贷款时,第三人宁远县建行作为原审原告将黄某甲和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为原审被告曾向该院主张了权利,该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并生效。就是说,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抵押担保和承诺都是针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而未针对保险合同,故湖南省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与原审被告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黄某甲提出法院凭什么法律、法规在我不知情、不通知我的情况下,我价值20多万元的客车以9万元就卖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另外,原审被告提出“抵押物消失,即债务消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原审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97,058.36元,利息2,541.64元,合计人民币99,600元(按月息4.575%,从2006年11月10日起计算,并偿还截止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审被告黄某甲承担。
宣判后,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对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漏列一当事人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县交通运输公司在要求下借款买车的,且借款的所有手续都是县交通运输公司帮助办理的,上诉人本人无权处理这台车。同时,交通运输公司也承诺,如上诉人还不起借款,都是由该公司负责的。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是宁远县交通运输公司,法院漏列了被告,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的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且保险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保险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三、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之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宁远县交通运输公司是贷款主体;
二、湘x车的营运证和行驶证,拟证明该车是宁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车;
三、宁远县交通运输公司的答辩状,拟证明该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承诺造成的损失由该公司承担,贷款也由该公司承担;
四、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宁远县运输总公司为担保人,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
五、龚得平与黄某甲签订的广州市夏茅、海珠进站证明,拟证明必须要将该合同等材料交给银行,银行才会贷款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黄某甲是向第三人建设银行的借款人,被上诉人为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被保证人黄某甲行使保证范围内的追偿权;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银行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案,直至2007年8月5日银行撤回执行申请后,一直由银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日就向上诉人主张了追偿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三、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是湘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而不是借款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述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二不能证明宁远交通运输总公司是债务人,交通运输公司之所以是抵押人,是因为黄某甲购买的车挂靠在该单位;证据三如果真实,只是黄某甲与交通运输公司之间的承诺,与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没有关系;而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一、二、三只能间接的说明宁远县运输交通总公司为黄某甲所购车辆的挂靠单位,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借款人;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另查明:2002年10月14日,上诉人黄某甲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时,在贷款申请书上曾申明“本人愿意办理汽车综合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黄某甲本人在该申明上签字并捺印。此后,第三人根据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的合作协议,为上诉人黄某甲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但黄某甲未在该保险单上签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上诉人黄某甲,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借款人为黄某甲,而不是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该公司为黄某甲车辆的挂靠单位。本案中,黄某甲因承包经营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从宁远县至广州市的长途客运需要,而向第三人进行了贷款,由于黄某甲所购湘x号客车挂靠在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故而该公司为帮助黄某甲贷款而从事了一系列的协助行为,如提供该公司的营运证、机构代码、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此后,第三人则将借款26万元直接付给了上诉人黄某甲,而不是付给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黄某甲则用该借款购买了车辆。综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没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未获得银行借款,更未使用该借款,其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追偿主体。
二、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上诉人在向第三人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时,书面申明“本人愿意办理汽车综合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该申明从内容上来看是向第三人发出愿意缔结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一种要约行为,而建设银行永州市分行则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有合作协议,其后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购车贷款行为向第三人建行宁远县支行作出了保证,上诉人黄某甲还因此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可见被上诉人已根据黄某甲的要约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其行为进行了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因此,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要约通过行为进行了承诺,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且在黄某甲交纳保险费及被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黄某甲称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支公司有向上诉人黄某甲进行追偿的权利。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其中被上诉人为保证人,上诉人为被保证人,本案因上诉人未向第三人建设银行宁远县支行偿还全部借款,被上诉人已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了上诉人的剩余借款,且第三人已将该债权全部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现向上诉人请求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而应当向法院行驶请求权的制度,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8月5日向第三人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并获得该追偿权的,其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5日的次日起算至两年,而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12月3日向宁远县法院起诉,由此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某衡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