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审第某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某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审第某人徐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房产管理局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审第某人付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某人徐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5日,第某人徐某平借原告现金55,000元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16日调解,由第某人徐某平在1998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3,75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某人徐某平没有还款,故原告因该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1998年10月6日,本院作出(1998)祁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讼争房进行拍卖,在拍卖未果的情况下,本院又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9)祁法执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将该讼争房作价81,500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在申请办理该房转移登记时,被告以讼争房正处于抵押状态,而拒绝办理登记。被告拒绝原告申请登记的行为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反馈意见。2010年12月17日,第某人徐某平及其前妻谢秀英、其子徐某、徐某诚与第某人付某、黄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第某人徐某平及其前妻谢秀英、其子徐某、徐某诚将坐落在祁阳县X组的房屋即私房证字第x号、x号房屋作价300,000元卖与了第某人付某、黄某。第某人徐某平等人与第某人付某、黄某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在办理第某人付某、黄某与第某人徐某平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时,明知该转移房屋已被法院裁定抵偿给原告,但仍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诉争房经本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的(1999)祁法执祁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价x元抵偿给了原告费某,原告费某持本院作出的(1999)祁法执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到被告处办理转移登记时,被告以该房屋正处于抵押状态而拒绝办理转移登记。第某人徐某平等人与第某人付某、黄某在申请该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已经知道该房屋受到司法限制,仍予办理转移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八条第(二)项不得转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将第某人徐某平及其子徐某、徐某诚、前妻谢秀英共有的座落于祁阳县X组的私房证字第x号、x号房屋转移为第某人付某、黄某共有的产权证号为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祁阳县房产局依法为原告费某办理该诉讼房的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阳县房产局承担。宣判后,祁阳县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祁阳县房产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祁阳县人民法院(1999)祁法执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所涉及的房屋已受到司法限制。
被上诉人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某人付某、黄某辩称,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既使违法,第某人是善意取得房屋,登记行为也不应被撤销。
原审第某人徐某平答辩称,从没收到祁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祁阳县房产局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中,因抵债房屋处于抵押状况,未能予以协助执行。在抵债房屋抵押解除后,应当立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祁阳县房产局视协助执行义务不顾,反而为第某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为第某人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应当无效,应予撤销。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上诉提出“未收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不知晓房屋已被司法限制,为第某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合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在2009年6月8日,给祁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1998)祁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反馈意见》中写到“对于你院下达的(1999)祁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1998)祁城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本局在协助执行中……”。而祁阳县人民法院(1999)祁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载明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徐某平的房屋一栋中的第某层(地下室)、第某、第某层过户给费某。并明确注明:第某、二层房产证编号为x号,面积231.32m2,第某层房产证编号为x号,面积155.10m2。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要求上诉人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上诉人是明知所涉房屋已受到司法限制,还为第某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所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祁阳县人民法院已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某项;
二、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某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阳县房产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杨继军
审判员周文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