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高某之妻,职业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于2009年4月7日卖给二被告花生油4壶,每壶52元,共合款208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08元。
被告高某、姜某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
2009年4月7日署名高某的208元欠条一张。
经审查,该欠条系姜某所写,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7日,原告赵某出卖给高某花生油4壶,每壶52元,共计208元,由被告姜某书写208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花生油4壶出卖给被告姜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某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支付货款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非高某所写,事后又未追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20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姜某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