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永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因土地行政决定赔偿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1)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原告唐某甲购买了何金云座落在零陵区司马塘X号的平房一套,其占地面积为84.33m2。何金云为原告唐某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证号为(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注明房屋占地面积是84.33m2。同年,原告唐某甲向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与何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使用面积为137.68m2。2008年3月6日,何金云在得知唐某甲办理的国土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与其原来卖与唐某甲房屋的使用面积不符后即向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反映情况的报告。2009年6月10日,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共同作出了零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更正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唐某甲在接到行政决定书后,即向零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了永零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及零陵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唐某甲不服,即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零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零陵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于2010年1月26日对其作出的零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以零决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予以了撤销,并将该行政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唐某甲仍坚持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所做出的零决字(2009)第X号行政决定违法。2010年4月20日,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又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003行政决定书,决定:“更正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发证面积137.68m2,更正为84.33m2,原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唐某甲在接到行政决定书后,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主动撤销了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决定书,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法院判决。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做出的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违法。2010年12月22日,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又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009行政决定书,决定:“更正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发证面积137.68m2更正为84.33m2,原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唐某甲不服,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决定书。
原判认为,根据2007年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某,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给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发现原告唐某甲的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不全,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与购买协议的土地面积有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依法撤销原办理的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被告前两次做出的撤销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主动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愿撤诉,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确认了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违法。现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做出零国土资决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唐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做出的(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被告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零国土资决字(20l0)第X号行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宣判后,唐某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某云上诉称:1、本人的土地权属证书登记没有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的新决定没有报经人民政府批准;4、本人要求赔偿一万元的损失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则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移送本案。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7日向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呈报了《关于依法更正(撤销)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永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以零政函(2009)X号“关于依法撤销永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依法撤销该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辖区土地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某项,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本案中,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发现上诉人唐某云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面积不符,超出了购房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而上诉人唐某甲提供不出超出购房协议约定土地面积合法来源的证据。经被上诉人报经人民政府批准通知上诉人后,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论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某云上诉提出“本人的土地权属证书登记没有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是与何金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占地面积只有84.33m2,房屋前、后、左墙外的空地,并不属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范围,在上诉人未提供购买空地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137.68m2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新决定没有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只是认为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有误,将登记的土地面积进行更正登记,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已经报经了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其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要求赔偿一万元损失”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决定之前,因行政执法主体和适用法律方面错误某作出了二次行政决定,但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主动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不撤诉,人民法院才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且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律师风险代理费、法院诉讼费、误某、证人工资、证人招待费均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列国家赔偿范围,该上诉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杨继军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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