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州分行)。
负责人谭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26岁。
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何家洞水电中心)。
事务执行人唐某甲,该开发中心负责人。
被告唐某甲,男,45岁。
被告吕某,男,48岁。
被告王某,男,46岁。
被告周某乙,男,26岁。
被告王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43岁。
被告周某丁,男,39岁。
被告陈某戊,男,51岁。
被告姜某己,男,37岁。
被告陈某庚,男,56岁。
被告陆某,男,48岁。
被告陈某辛,男,52岁。
被告倪某,男,52岁。
被告姜某壬,男,30岁。
被告骆某,女,28岁。
被告汪某,男,55岁。
被告柏某,男,36岁。
被告唐某癸,男,60岁。
被告桂某,女,51岁。
被告唐某某,男,49岁。
被告赵某,女,41岁。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被告张某某,男,64岁。
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陈某庚、陆某、陈某辛、倪某、姜某壬、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覃某婷,被告王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勇、被告姜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唐某甲、吕某、周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陆某、陈某辛、倪某、姜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称:何家洞水电中心以建设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某为6年。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提供1,100万元借款,借款期某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下简称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以其所有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便向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又向何家洞水电中心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由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下简称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以其所有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由保证人为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在X号与X号两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何家洞水电中心再次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原计划的三个水电站只建成燕子岩水电站和野猪江水电站,且两电站的发电收入不足以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1年2月,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本金分文未还,并拖欠了原告利息56.17万元,构成严重违某。
原告认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立即归还贷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复某、罚金和违某。另外,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为合伙企业,2004年,在其注册登记时的合伙人为被告陆某、姜某己、倪某、蒋某仙、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2007年2月6日,部分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陈某庚、周某乙、陈某辛加入合伙企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信贷资金安全,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罚息、复某、违某;2、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以其抵押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陆某、陈某辛、姜某己、陈某庚、倪某、姜某壬、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丁、陈某戊对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对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对原告的1,1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复某、违某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
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1,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
四、编号分别为(略)、(略)的《抵押合同》两份,及(2005)永工商押登字第X号、(2008)双工商押登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借款时被告已用所有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动产及不动产对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
五、自然人保证合同六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已为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2007年2月6日,该企业的合伙股东由被告陆某、骆某、汪某、柏某、姜某己、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倪某、姜某壬变更为王某、陈某戊、吕某、倪某、周某丁、唐某甲、姜某己、陈某辛、姜某壬、陆某、陈某庚、周某乙。
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唐某甲、吕某、周某丁、陈某戊、陈某庚、陆某、陈某辛、倪某、姜某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周某乙、姜某己辩称:欠款是实,现在资金紧张,希望银行能多给点时间,以便筹款还清借款。
被告王某、周某乙、姜某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辩称:一、九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与被告姜某己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且已将股份转让完毕,转让后,其在原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没有消灭,只是由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九被告不是退伙,只是转让,不应按退伙的法律规定承担退伙前的债务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二、此笔1,100元的借款的使用,大部分是答辩人转让财产份额后用于水电站建设,答辩人没有直接参与使用,没有享受电站分成,即没有受益,故从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讲,不应对贷款承担偿还义务;三、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第一期某款本金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但借款企业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应于2008年12月29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之后,确定合伙企业已无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合伙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伙企业没有进行清算,法院不能判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某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姜某己、陈某庚、姜某壬、倪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骆某等九人已于签订转让协议的当天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姜某己等四人。
被告王某、周某乙、姜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某上述被告对2008年原告与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清楚。
原告与被告王某、周某乙、姜某己对被告骆某等九人提交的内部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某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原告不清楚,也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
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被告骆某等九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某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某有效证据。
结合本院认某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3月8日,被告陆某、骆某、汪某、柏某、姜某己、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倪某、姜某壬合伙成立了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企业的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陆某,经营范围为水电建设、水力发电。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由原告向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提供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某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月息6.63‰,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三、借款人逾期某贷的罚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四、借款人出现违某情形时,出借方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某务的本息、费用,并按贷款本金的15‰收取违某。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以下简称X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以其所有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便向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同年5月12日,又向何家洞水电中心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06年12月28日,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将所入股的股份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姜某己、陈某庚、姜某壬、倪某,并约定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权利,且企业的债务由受让方负担,之后九被告退出了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2007年2月6日,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的企业股东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被告陆某、骆某、汪某、柏某、姜某己、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倪某、姜某壬变更为王某、陈某戊、吕某、倪某、周某丁、唐某甲、姜某己、陈某辛、姜某壬、陆某、陈某庚、周某乙。
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某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借款期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借款人逾期某贷的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未约定逾期某款的违某,其他约定与X号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下简称X号抵押合同,(略)),约定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以其所有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在X号与X号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X号与X号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复某、罚息、违某、赔偿金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何家洞水电中心再次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借款后,原计划的三个水电站只建成燕子岩水电站和野猪江水电站,且两电站的发电收入不足以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除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外,所借本金分文未还,并拖欠了原告利息573,390.05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复某息为2,975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某: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因建设水电站需要资金,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某、利率、违某处理等各项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某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原告在依约向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发放贷款后,借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违某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后,还应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某、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由上述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由本案的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不仅有自然人的保证,还存在有物的担保(水电站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应在物的担保外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何家洞水电中心为普通型合伙企业,被告骆某等九人辩称,九被告已将股份转让,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未享受到借款收益,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前不应对该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骆某等九人转让股份行为性质的认某。从2006年12月28日被告骆某等九人与股份受让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来看,双方约定了将股份转让之后,转让方不再享有企业的相关财产、收益等任何权利,并不再承担企业的任何债务。可见,九被告的转让是将对合伙企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完成后,九被告就不再参与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故对转让股份的被告而言,该转让行为完成了转让方的退伙,就受让方而言,该行为是部分受让人的入伙或增加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九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后退伙,仍应对其在合伙企业期某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转让双方的债务承担约定属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作为原告向九被告主张某某权的抗辩理由。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骆某等九人主张某某案借款时约定偿还第一期某款本金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故原告现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某,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双方虽约定了第一期某金的还款时间,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某为6年,即最后还款期某日为2011年3月7日,故在此日期某前均为双方合同的履行期,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某是不包含合同履行期某;第二,被告在借款后,一直在陆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在此期某对该债权也处于一种积极催收的状态,而不是怠于行使到期某权。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骆某等九人的借款受益问题。被告骆某等九人辩称未直接参与贷款的使用,未享受电站的利润分成,故未从该借款中受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某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受益应是指当事人因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所享受的合同权利,故本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贷款后,所有被告均直接或间接享受到了因原告履行借款合同而所受之益,而不能将因使用该借款是否再获利来作为衡量受益的标准。相反,如果被告因使用借款不当或投资不当而亏损时,以该标准为由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正是违某了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四、关于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企业债务顺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某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该责任的规定是采用了补充连带主义原则,既肯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又保证了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故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不是直接清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是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后方以合伙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骆某等九人作为原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企业的现有其他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现有债务,均应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原告至2011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573,390.05元、复某息2,975元、违某165,000元,并支付复某息及此后借款利息、罚息,利息、复某息、罚息支付方法分别按原告与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签订的编号为(略)、(略)的合同执行;
二、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以其抵押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动产及不动产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义务在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所有的燕子岩水电站、野猪江水电站、水竹山电站的抵押责任外,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
四、被告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1,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复某息、罚息及违某165,000的给付,在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的财产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周某乙、姜某己、陈某庚、陆某、陈某辛、倪某、姜某壬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义务在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的财产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被告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唐某甲、吕某、王某、周某乙、周某丁、陈某戊、姜某己、陈某庚、陆某、陈某辛、倪某、姜某壬、骆某、汪某、柏某、唐某癸、桂某、唐某某、赵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某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某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某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某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