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住江苏省盐都市。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住江苏省盐都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沪XX大客车行驶至沪南公路十八里桥处时,与被告黄XX驾驶的沪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车内人员受伤并至南汇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18.0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400元,合计2,818.06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黄XX、XX公司赔偿。
被告黄XX、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沪XX大客车行驶至沪南公路十八里桥处时,与被告黄XX驾驶的沪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车内的人员受伤并至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黄XX垫付了医疗费418.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16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沪XX货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项费用被告黄XX已垫付,故可与原告另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0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