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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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国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19时许,在本区X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门口,因以前在工作中引发的矛盾,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李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即持尖刀将马某某、李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胃破裂、肠破裂等,后行手术修补,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李某左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和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魏智娟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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