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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顾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被告因为买车借我现金x元,于2009年2月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条,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到还清为止,如还不上,让我将被告的豫x号车辆扣押,出具借条时本村人王某柱在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但不偿还欠我的钱,还口口声声说:随你的便,想上哪告就去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令被告返还我欠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还清止),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说我买车借他的款不是事实,也没有多次向我催要过,中间只打过一次电话,后来也没有说要钱的事,我和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我和原告及其他人曾合伙经营一辆车,因为赔本原告退伙,我只应给付原告的合伙资金x元,且是没有利息的。后来我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给原告父亲5000元,原告建房时我替原告偿还建筑款4000元,这些均应相应扣除,诉讼费也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关系不错。2008年前,原、被告和案外人王×合伙经营一辆货车,后案外人王×和王某甲陆续退出,车辆归被告王某乙一人所有,原告王某甲的出资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给付,加上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其他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初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x的欠条。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后,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约定年底还清,每月结息1000元,还清为止,不还扣豫x号车辆。出具借条时本村人王×在场,并在欠条上签了名。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能偿还原告的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还清止),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退伙资金,于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的欠款行为转化为借贷关系。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该款也没有利息,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相应扣除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述的事实均是发生在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于情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5日,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李振河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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