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5日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乘朱银毛、张运莲由西向东行驶到信阳市X乡X路柿园项目区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翻在道路上,造成乘坐朱银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7日10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电话向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朱银毛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曹某乙、吕某、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鉴于某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