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张,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1997年12月19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1999年1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艳芳,周口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以豫检周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贩卖、制造毒品罪。1.1997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从同村邓某戊(已判刑)手中购得海洛因2克,后又将毒品通过靳俊荣、邓某成转至马某丙手中。被告人邓某甲获利200元。2.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自己家中把大烟膏熬成毒品海洛因83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戊到江苏找到张新元,并交给张新元6000元,张新元以5800元为其购得大烟膏一块,三人在张新元家熬成16克熟鸦片,邓某甲、邓某戊二人把毒品带回项城吸食。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同伙被告人的供述、技术鉴定、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我没有从邓某戊手中买过2克毒品;在江苏买毒品我交给邓某戊1300元,而不是6000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甲持有16克鸦片,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11月17日下午,周口市青年邱某、马某乙、马某丙到项城买毒品,马某乙,马某丙到范集乡X村靳俊荣(已判刑)家中,交于其现金750元,靳俊荣找到其丈夫邓某成(已判刑),邓某成从中拿出150元,将剩余的600元交于同村的田孝梅(已判刑),田又将钱交给其丈夫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从中拿出200元后,用剩余400元从同村的邓某戊(已判刑)手中购得海洛因2克,又将毒品回转至马某丙手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甲虽不供认,但有同伙犯邓某成、邓某戊、田孝梅的供述和证人邱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在卷,且供证一致,又有上缴毒品单据和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199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在自己家中用脸盆把大烟膏熬成成品。同年11月17日上午,邓某甲在客车上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所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包重83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邓某甲供述随身所带毒品是自己熬制成的,与搜查笔录、提取的物证脸盆相互印证,又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199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戊去江苏省找到张新元(已判刑),二人拿出6000元钱,由邓某戊交给张新元,张新元在当地用4800元为其购得大烟膏一块,后三人在张新元家中将买的大烟膏熬成16克熟鸦片,邓某甲、邓某戊三人把毒品带回项城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购买大烟膏,并熬制成16克熟鸦片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邓某甲及同伙犯供述在卷,基本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贩卖、制造毒品海洛因85克,鸦片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当。被告人邓某甲辩称没有从邓某戊手中购买2克海洛因的理由,与证人田某梅、邓某戊等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邓某甲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制造毒品海洛因83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君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张金海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斌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