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通过原告表姐的儿子周某某认识了被告。当时,周某某与被告均在《湖南日报》网络新闻部“湖南在线”民生频道工作。因被告于2009年7月初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便于2009年7月14日上午在周某某的陪同下到达株洲市X区X路工商银行隔壁的“情缘茶馆”二楼包厢内将x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某、住宿费、借款利息等共计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视频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证人周某某于被告借款当日在一起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黄某未提交某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邓某提交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上的人是被告,当时被告
确实是与原告及周某某在一起,但并未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记不清楚是否与周某某通过电话讲过该文字材料中记载的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邓某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因出具证明人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据6的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因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中与被告表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调动工作一事需请人帮忙,遂通过其表姐的儿子周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与周某某系同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帮忙联系调动工作一事,被告亦为此事主动联系并经常与原告及周某某在一起。原告称因被告于2009年7月初提出向其借款x元,其亦于2009年7月14日在株洲市X区X路工商银行隔壁的“情缘茶馆”二楼包厢内将x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对借款一事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分析如下: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7月14日借款x元给被告,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所提交某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