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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肖××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肖××。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6月结婚,1996年农历十二月初五生育男孩肖程峰。婚后被告酗酒行凶,赌博成性,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未出资建房,也未偿还贷款,有家不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程峰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x元,原、被告现住房归原告所有,房价x元,贷款由原告偿还。

被告肖××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种种恶习。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办理了所有事务,尽到了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儿子关心不够,儿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并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x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债务合理分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损害赔偿精神损失费壹拾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3日婚生一男孩肖程峰。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从1999年起常因养猪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时甚至发生吵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某、身份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肖××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晶鑫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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