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7日,尉氏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郑州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尉氏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尉氏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改制的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元。但后来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时,一没有公告,二没有把原告的债权统计进去,致使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元及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的借条系伪造的,借条尚无经办人签名。约定借款到2001年底付清,原告到2001年底直到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时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于2000年4月18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9000元。约定到2001年底付清。该款用于归还张市镇政府1996年小麦款。当时负责人李留根以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加盖有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的印章。因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人、财、物归尉氏县种子公司统管。尉氏县种子公司于2002年向尉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申请进行股份制改造。同年3月21日获得批准。原告的债权因没有申报,未列入种子公司的评估明细表中,也未作评估。2002年9月22日尉氏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2002)X号文件批准了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方案。种子公司改制后成立了河南联丰种业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为原告当时没有申报债权,所以河南联丰种业有限公司接受的债务中没有原告的9000元。另外,在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改制时,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另查明,原尉氏县种子公司拥有的注册资金,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系国有资产,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拨款单位为尉氏县财政局。尉氏县财政局系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借条一张,(2004)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资金担保证明,尉氏县财政局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为证,证据真实有效,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尉氏县种子公司下属机构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于2000年4月18日借原告赵某某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的印章,由于尉氏县种子公司张市种子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尉氏县种子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未申报该债权,原尉氏县种子公司资产管理人遗漏了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企业债务的,应有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尉氏县财政局为原尉氏县种子公司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在原尉氏县种子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中遗漏了原告的该债务,故对该债务应承当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004)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因该笔借款曾向尉氏县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所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