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张丽勤(系唐某甲之妻、唐某乙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单位职员。
原告唐某军、唐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在安钢大道铁西路口,原告骑自行车乘员张丽勤、唐某乙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撞翻,造成原告一家三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法定时间内未达成调解,故诉至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丙的豫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两项保单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他部分费用要求较高。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太平洋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8时1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中与唐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乘员张丽勤、唐某乙由西向东骑行中,在安钢大道铁西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一家三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甲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1日住院,同年8月25出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x.3元,治疗、检查费597.8元,原告爱人张丽勤在院护理,原告唐某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治疗、医药费共634.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4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38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系三级厨师。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为其垫付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是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一张、检查、治疗费发票十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发票14张、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一张、中式烹调师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两份保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将两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应由王某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丙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告唐某甲住院费x.3元,治疗、检查费597.8元,原告唐某乙治疗、医药费共634.1元。原告爱人张丽勤护理费按安阳市最低生活标准650元计算14天共计303元,交通费140元、车损380元、评估费100元、唐某甲误工费支持3个月按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计x元/年÷12个月×3月=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共计x元,因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尚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