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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2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xx、韩一x、王某x、韩二x、韩三x(均已判刑)、丁xx、韩四x、王某x(均另案处理)等9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伯岗乡许王某,申桥乡X村等地盗窃杨树八棵,价值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xx、韩一x、韩二x、王xx、韩三x供述,被害人王某x、邱xx、王某x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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