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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21日,因盗窃于1995年8月30日、1999年2月25日、2002年1月11日、2003年11月26日、2009年8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五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到开封市鼓楼区X街盗窃许X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8元。

2009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翻墙进入开封县新福油制厂宿舍内盗窃闫XX的一部国威电子T882型手机、杨XX的一部三科牌手机、闫XX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段XX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同时将贾XX、王XX两人的237元钱盗走,总价值10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贾XX、王XX、闫XX、段XX、闫XX、杨XX的陈述,证人陈XX、王XX、赵XX、何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劳动教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五次,仍不思悔改,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定从重处罚;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纵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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